2020年1月18日 星期六

法學教室 蔡英文總統的博士論文

法學教室 蔡英文總統的博士論文




新聞報導彭文正向法院提告確認蔡英文總統的博士論文不存在,被法院駁回。
這個其實涉及到專業的問題
民事訴訟可以分為給付之訴、形成之訴以及確認之訴
給付之訴,舉例來說,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萬元
形成之訴,例如告夫妻之一方告對方請求法院判決離婚,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土地,
經過法院判決後,就發生當事人間一定法律關係發生、變更或消滅的效果。
至於確認之訴,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,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
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起之;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
存否之訴,亦同。、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,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
為限。」、「前項情形,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,審判長應闡明之;
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,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。」


簡單說,第一,提確認之訴,必須原告有確認利益,其次,如果是事實問題,
並不能提確認之訴,第三,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,以原告不能提起
他訴訟者為限。


關於這件訴訟,法官明確在判決內指出:「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
之存在與否,均屬一種單純事實問題,並非法律關係,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,
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有間;且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
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,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
基礎事實,亦或該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,易言之,
系爭論文及被告博士學位身分實未據以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。是而,依其所
訴之事實,原告所為確認者,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,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
律上利益」,據此駁回原告之訴。


提確認之訴,不能確認事實問題,必須要有確認利益,否則會被駁回。這都是
民事訴訟法的規定,不知道彭文正起訴前,律師是否有告訴他呢?還是經告知
之後,明知不可為而為之,執意要提起訴訟試試看呢?


總之,民事訴訟具有高度的技術性,即使是專業的律師,有時難免有百密一疏
疏漏之處,建議當事人沒事千萬不要想要自己DIY,否則很容易賠了夫人又折兵啊。


以下為司法院判決
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90 號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
原   告 彭文正 


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
      張 靜律師
被   告 蔡英文 
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,本院判決如下:
    主   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    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訴外人林環牆教授曾就被告是否存有西元19
    84年英國倫敦政經學院(下稱LSE )博士論文(下稱系爭論
    文)乙事提出獨立調查報告(下稱系爭報告),依系爭報告
    內容所示,英國倫敦大學LSE 本部圖書館曾覆函稱倫敦大學
    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,且合格博士
    論文須送繳倫敦大學總院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(下
    稱總圖SHL )及高等法律研究院圖書館(下稱高等IALS)收
    藏,然經圖書館員查尋後,LSE 、總圖SHL 、高等IALS等圖
    書館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,電子檢索系統亦無系爭論文典藏
    紀錄,而我國國內迄今亦未發現系爭論文存在。又現LSE 婦
    女圖書閱覽室所展示系爭論文,係今年6 月28日始以影印或
    掃描後電子傳真方式補送之「論文集影印本」,惟其外觀形
    式與1984畢業同學之博士論文不同,且作為影印本最重要前
    2 頁論文題目頁及版權聲明頁竟為最新擅打而非影印,其年
    度甚為1983年而非依法規應為之1984年,在在顯示非1984年
    合格版本之系爭論文,是被告亦於本年9 月23日總統府記者
    會公開肯認在這之前倫敦大學所屬圖書館裡無系爭論文存在
    之事實,惟僅辯稱36年後發現論文紙本遺失責任不在被告云
    云。依上開所述,系爭論文並不存在,被告即未合格地提交
    博士論文,自無取得博士學位,是而任何理性之人站在原告
    立場,均已足堪確信被告不曾擁有合格通過的1984年版博士
    論文,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的論文及學位證書
    非真(造假),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,然被告竟違常地以總
    統之尊對原告提告,故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
    告的濫權法律訴追,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。並聲明:確
    認系爭論文不存在。
二、按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
    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
    2 項定有明文。所謂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
    顯無理由者,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,在法律
    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(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
    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次按,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
   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
    第247 條第1 項復有明定。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
    日修正時,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,雖在同
    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
    ,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,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
    訟者,始得提起,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
    益,以避免導致濫訴,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。此與確認
    法律關係存否之訴,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,固有
    不同,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,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
    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,在解釋上,原告提起確認為法
    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,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「法
    律關係」為「現在之法律關係」,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
    之法律上利益,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
    否,得否提起其他訴訟(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
    判決要旨參照)。再者,確認之訴,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
    ,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,單純之事實,不得為確認之訴
    之標的;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不得為
    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、85
    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,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雖為請求「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
    」,惟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,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
    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,然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
    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,均屬一種單純事實問題,並非法
    律關係,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,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
    1 項、第2 項之規定有間;且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
    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,係屬某特定現存
    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,亦或該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何項法律
    關係之基礎事實,易言之,系爭論文及被告博士學位身分實
    未據以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。是而,依其所訴之事實,原告
    所為確認者,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,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
    律上利益,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,揆諸
    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    華 民    國 109 年    1 月 15 日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民事第五庭  法 官 張詠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    華 民    國 109 年    1 月 15 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書記官  洪彰言